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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搜狐专栏
2026-02-12 16: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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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2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6〕3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等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强调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意见》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特点,对实践中较为典型的罪名适用、管辖规则、证据收集、数额认定、涉案财物处理等问题作了规定,为执法办案提供了明确指引。《意见》还坚持系统治理,立足惩防结合,对执法办案中推动行业治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出了工作要求,强调通过健全长效机制,为水运物流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共同抓好《意见》的落实工作,持续加强对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依法惩治和综合治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水运物流安全畅通,服务推动内河航运高质量发展。

  全文如下:

法发〔2026〕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6年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活动,切实维护我国内河水域持续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惩治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是指在货物经由内河水域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运输、装卸、储存、配送等过程中发生的侵犯财产犯罪。该类犯罪具有跨地域性、流动性、隐蔽性的特征,严重侵犯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阻碍内河水运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应予依法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严格公正司法,全力追赃挽损,有力护航高质量发展,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2.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以及曾因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该类犯罪的人员,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受雇佣参与货物运输、装卸、看管等活动的人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等情况,综合判断责任轻重依法追究;对于未参与犯罪所得分成且未领取明显高于劳务的报酬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二、准确适用法律

  3.在水运物流运输、储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前有无实际控制货物、所采取的行为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有押运人看管或者采取物防技防等方式监控的货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水运物流装卸、交付等环节非法占有他人货物行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设置暗舱、提前关闭阀门、掺杂掺假等手段,窃取他人货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运物流过程中,将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运输、仓储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负责检验、计量等工作的人员与运输、仓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5.行为人故意实施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并虚构货物损失事实的,即使犯罪数额在事先约定的货物损失范围内,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货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7.在水运物流运输、装卸、储存、配送等环节,实施侵犯财产犯罪,同时构成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肇事、污染环境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8.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侵犯财产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侵犯财产行为发生地”包括侵犯财产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货物装货港、卸货港、船舶途经锚地等地点;侵犯财产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域都属于侵犯财产行为发生地。“侵犯财产结果发生地”包括货物的实际取得地、转移地、销售地等,以及被害人货物损失结果发生地。

  9.对跨地区实施的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犯罪,犯罪地点无法查证的,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三、强化证据意识

  10.公安机关要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围绕相关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收集固定证据,尤其注重收集和固定涉案船舶的船舶文书、航行日志、航线轨迹、装卸船记录、通话记录、销售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对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

  11.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对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立案监督等工作。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送公安机关。

  12.人民法院要强化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证据,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进行审查、认定,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3.办理水运物流领域侵犯财产刑事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明被害人的,可以结合经查证属实的水运物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账户结算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被害人及相关犯罪事实。

  14.涉案货物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15.对于涉案船只、货物等,办案机关在采取拍照、录音录像、货物数量认定、提取样品等方式固定证据后,依法妥善保管。被害人确定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被害人暂时无法确定的或者原主不愿接收的,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处置。

  16.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状况、价值,以及依法是否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其中,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依法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

  对于复杂的涉众型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案件,可以委托审计机构逐项对涉案财物的查证情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要素不全或者审计结论明显不合理的,应当要求审计机构限期补正或者说明理由。

  17.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于依照有关规定不需要随案移送实物的,应当移送物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并附清单,载明财物名称、数量、权属、性质等,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期限、地点、依据,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提出具体意见。

  18.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证据材料;在提起公诉时,移送涉案财物清单,载明财物名称、数量、权属、性质等,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逾期,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提出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对未随案移送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未就涉案财物处理提出具体意见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予以补充。

  四、健全长效机制

  19.推动行业治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发现的水运物流领域突出违法犯罪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发送提示函、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并注重跟踪问效,推动行业主管部门发挥管理和预防作用,引导相关企业加强自身管理,从源头上减少案件发生,铲除水运物流领域违法犯罪的滋生土壤。

  20.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法治宣传教育法,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结合案件办理深入细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强警示教育,为水运物流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发布于: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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